网络货运平台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物流配送平台服务,并通过这个平台为发货人和承运人提供货物配送、交易撮合、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企业。这种新兴的物流配送模式可以有效地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缩短了物流供应链的时间,对于商品流通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从浙江“某省心”到四川“某易达”,网络货运平台多次陷入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之中。由于依托互联网技术,网络货运平台的下游乃是全国多个省市的上千家物流运输企业,随着平台的爆雷,这些企业也面临着因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遭受行政乃至刑事上的处理。网络货运平台为何屡屡爆雷?本文结合目前已有的案例,分析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的6个重要风险点,以觞读者。
网络货运平台暴雷,影响波及全国
(一)四川“某易达”网络货运平台暴雷,波及1500多家下游
近期,根据四川公安公布的案例,乐山市公安局联合税务部门破获了一起网络货运平台的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犯罪团伙以“某易达”网络货运平台为依托,利用地方政府的税收返还奖励政策,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3万份,价税合计约160亿元,波及下游企业1565家。网络货运平台屡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风险的问题,一旦暴雷,网络货运平台自身陷入到犯罪的刑事风险之中,也会使其他无辜的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税务稽查乃至刑事侦查之中。目前,“某易达”案件还在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之中,根据浙江“某省心”网络货运平台的案件可知,随着公安机关的定案,税务机关也将从行政层面予以处理,从而引发一连贯的后续影响。
(二)浙江“某省心”虚开案件的负面影响仍在不断发展
四川“某易达”并非首家暴雷的网络货运平台。2021年9月,浙江“某省心”网络货运平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和公安经侦部门立案调查,虚开金额超过100亿元,下游受票企业也有数千家。据悉,该网络货运平台是浙江首张“网络货运牌照”获得者,早在2020年5月就取得了“网络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目前已经过一审判决,主要责任人获刑十五年。此次暴雷以来,牵连了2700余家受票方企业。有的受票方被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行政处罚,要求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调增企业所得税、并处罚款;有的受票企业则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不乏一些正常经营的物流运输企业,并非故意参与虚开、骗抵国家税款,依然面临较高的行政及刑事风险。就目前税务机关公示的案例来看,今年依然有部分受票企业在处理之中。
(三)网络货运平台暴雷影响巨大,税务合规迫在眉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因其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税款损失,破坏了税务机关的监管秩序,因此被税、警等多部门联合打击查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货运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快,但基于互联网技术,其面向全国范围开展业务,且数据传输更为隐蔽,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跟踪监管。然而,网络货运平台的体量极大,客户数量极多,一旦暴雷,势必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同时,网络货运平台及其客户税务合规意识的淡薄,对虚开行为的后果欠缺合理的估计,致使其采取了一些不合规的行为。尤其是在一些代开、补开的情境下,开票双方因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从而轻视了虚开的严重性。本文基于对浙江、四川等案件的研究,总结了6点网络货运平台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关注的线索,平台及客户应当予以注意。
风险预警: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的六大风险点
(一)平台留存的运单无轨迹可查
网络货运平台作为互联网技术的产物,应当通过构建高效的平台算法、机制来规避风险,尤其是网络货运平台自身属于“无车承运”方,必须采用一定的机制来限制实际承运方的运输行为,规避自身责任。否则实际承运人如果违约,托运人将会首先追究平台的责任。如果网络货运平台的一些行为有悖于上述目的,则可能被怀疑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
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控制实际承运人的一个手段就是要求其实时上传车辆的GPS轨迹,并建立相应的日志记录、数据监管,避免虚假业务。同时,上传真实的GPS等运输轨迹,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订单、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便于平台监控异常情况。如果平台的一些业务资料、日志缺失,没有运单轨迹,平台依然结算了运费、开具了发票,就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认为平台即使并非积极主动参与虚开,至少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二)平台无实时支付运费功能,必须由代收人转付
基于网络和货运平台的“无车承运人”的属性,货款的结算也十分关键。目前,通过在手机apps上接入银行或者其他第三方支付系统,能够实现非常方便的运费实时结算,从而满足个体司机结算的需求,同时也可以保证平台抽取平台费用,规避资金收取不到位等风险。但是,如果有的网络货运平台没有资金实时结算功能,或者虽然有但是并不被使用,而是由代收人转付,则显然与互联网技术的初衷存在背离。如果代收人是托运人,那么会引发税务机关认为存在资金回流以虚开发票的可能。
(三)无代收人支付实际承运人运费的凭证、网银记录
与上一点类似,如果代收人甚至不能给网络货运平台提供实际承运收取运费的凭证、网银转账记录等,那么该笔运费是否真的被代收人支付给实际承运人,更加存疑。
(四)运费的支付出现资金回流现象
实践中,存在一些“垫付”的现象,即托运人在运输服务结束后,垫付运费给个体户,然后再支付运费给网络货运平台以换取开票。网络货运平台支付运费给司机时,托运人让自己的员工充当代收人,最终,虽然运费真实支付给了个体司机,但是形成了资金回流,从而容易被认定为虚开。
(五)驾驶员注册时间,晚于首次接单时间
在一些网络货运平台开展的业务中,因平台及其客户缺乏合规意识,存在业务开展完成后“倒补”发票的行为,即出现了驾驶员注册的时间,晚于首次接单的时间,注册时间晚于运输资料的GPS记录、日志、高速桥梁通行费等时间。如此一来,这种“倒补”发票的行为容易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虚开,即业务已经开展完成后,为了发票再虚构业务。
(六)一名驾驶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出现多项运输业务
如果出现这种现象,通常也是出现了业务开展完成后“倒补”发票的行为,但由于一名驾驶员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多项运输业务十分不合情理,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整个业务都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从而认为所开发票均为虚开。
网络货运平台虚开风险屡屡爆发的内生原因
(一)核心:网络货运应选择何种业务模式、如何开具发票?
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由于其模式的兴起较晚近,相关政策并未及时跟进,从而从制度层面带来了开票风险。目前来看,网络货运平台有两类开票模式:“委托代征”模式和“无车承运”模式。
委托代征模式指的是网络货运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订立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由网络货运平台代税务机关征收个体司机的税款,并为托运人开具发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也可放弃减免优惠,但只能开具3%的发票。此种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的获益仅为税务机关的手续费,或者在平台上发布广告。
“无车承运”模式指的是网络货运平台作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人,承接托运人的业务,并外包给实际承运人(个体司机)。此种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的获益系运输服务外包之间的差价。另外,此种模式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的规定,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可以作进项抵扣。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采购的成品油等进项,须为自行采购并交付使用,由于其作平台的成本,应当予以进项抵扣。如成品油等成本实际由个体司机或者托运人负担,则不能作进项抵扣,否则平台可能因构成成品油的“二次销售”,从而构成隐匿收入偷税。
(二)实际承运方即个体司机的偷逃税问题难以解决
网络货运平台屡屡爆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其直接原因是大量的道路运输物流企业缺少运输费的进项发票。但究其根本原因,依然是实际承运人即个体司机的偷逃税、不开票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在大型的、拥有自有车队的物流企业中,其对于进项发票的需求就没有那么高。这是因为其与司机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支付给司机的工资薪金,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且可以代扣代缴司机的个人所得税,达成了较完善的税务合规。但是,此种模式下,企业需要承担司机的工伤保险等意外风险。因此,一些小规模的物流运输企业并不雇佣司机,而是与个体司机建立合作关系,企业取得运费后,扣除部分中介费用,将大部分运费支付给个体司机。此时,问题就产生了。
托运人选择物流运输企业,是为了取得9%的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物流运输企业不可能就自己取得的中介费开中介服务发票,而是要全部确认收入。但是,个体司机因不愿意、不能开具进项发票(甚至是普通发票),导致物流运输企业承担了过重的增值税额,又无法在所得税前扣除成本,因此产生了“找票”的动机。
(三)司机、物流公司、平台的“多角模式”易滋生风险
网络货运平台、物流公司、个体司机,有时甚至还有实际托运人。这种多角模式,对于习惯了货物买卖交易模式的税务机关而言,容易联想到“代开”行为,即,税务机关会认为,真实的交易是托运人和个体司机(实际承运人)之间开展的,网络货运平台不过是开了票,没有真实的运输服务,从而将整个模式否定。
(四)物流公司与平台在业务开展时税务风险控制不到位
正如前述,网络货运平台作为依托互联网科技的新兴模式,又具有“无车承运人”的属性,其商业运作风险相对而言是较高的,因此必然会利用软件、技术等手段限制实际承运人的业务开展流程,控制和规避风险,尤其是在业务真实性和运费结算方面,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平台将蒙受损失。
但是,有的平台因被客户蒙骗,或者自身技术实力不到位,忽视了对业务真实性和资金结算的控制,缺乏税务合规,导致为虚假的业务开具了发票,或者为已经发生的业务“后补”、“代开”了发票,从而因税务不合规行为引发虚开的风险。
基于以上原因,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一些抗辩和应对思路,以供读者参考。
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犯罪的辩护策略
(一)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虚开犯罪,严格认定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
税务犯罪属于行政犯,也即其兼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危害性。但是,由于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并非所有的虚开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和丰富,即不但要求虚开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但行政违法更关注行政管理的秩序性,只要开具的发票存在形式上的错误,均可认定为虚开,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结果,在所不问。本文认为,由于网络货运平台开展的业务量巨大,税务、公安需要仔细甄别业务的真假,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业务认定为真实,不以虚开论处。对于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例如平台遭到客户的蒙骗;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例如如实代开,后补发票等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而是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如实代开、先开展业务后“补票”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挂靠行为已经是明确的合法行为,被国家税务总局所认可,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如实代开、补开票等行为,在行政层面上因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关于发票开具的主体、发票开具的时间等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此类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事危害性,仅需税务行政处理即可,不应以犯罪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三)网络货运平台被客户蒙骗的,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一些网络货运平台的业务中,平台系遭到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联合蒙骗,对于业务的真性不具有审查能力,也没有从虚开行为中获益,则此类业务不应认定为平台参与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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