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货运单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运源头治超管理工作,从货运源头上遏止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及《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煤、铁、铝等货物运输,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货运车辆、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已经实施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的交通运输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货运源头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如实出具货物运输票据(下称货运单)。
货运源头经营者出具的货运单,应当载明货运源头经营者名称、承运车辆号牌、车型、轴数、车货总重、承运单位、出厂时间及驾驶员姓名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货运源头经营者印章。
货运源头经营者要积极配合源头核查工作,不得干扰阻挠,不得影响源头核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货运车辆,均应随车携带货运单,并接受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的检查。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检查和核查的效率。
货运单应如实记载车辆当次承运货物的实际情况,不得涂改、污损、伪造,一车一次一单有效。
货运车辆在装载货物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货运源头经营者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及时将承运车辆单位、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等登记、录入保存。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责令其提供货运单,承运货物、品类、车货总重等信息与货运单一致的,抄送当地治超机构,由各级治超管理机构依据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货运源头的装载行为组织核查。
承运货物、品类、车货总重等信息与货运单不一致的,责令货运车辆驾驶员提供真实一致的货运单后,抄告当地治超机构组织源头核查。源头核查期间已经依法扣留的超限超载车辆,在货运车辆驾驶员提供经治超工作机构组织调查认定真实一致的货运单前,暂不予放行,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要根据当地治超机构所提供的货运单对涉及的货运源头经营者进行核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源头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形成源头核查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当地治超机构。
第八条 对违法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货运单的合法货运源头经营者,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要根据《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违法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非法货运源头经营者,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要将有关情况报当地治超机构。
对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未经源头核查私放超限超载车辆、对货运单所涉源头核查不作为、慢作为的,要根据《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从2018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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