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不仅直接加重对公路、桥梁的损害,更成为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早在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就提出,要“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客车严重超员行为早已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而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多年来虽经各方广泛呼吁,时至今日,仍没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该不该入刑、能不能入刑,本报特别邀请了法律专家进行讨论。
入刑势在必行 李燕霞
国家一直非常重视货运超限超载问题的治理,也取得了相应效果,但并未从根本上遏制超限超载运输现象。2012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提出,“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违法超限超载危害巨大
国家层面致力于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入刑,主要是鉴于其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危害道路桥梁安全。通常使用寿命15年的公路,由于长期受到超限超载货车碾压,一般5年就要大修,8年就得重新改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由于超限超载车辆的载质量超过公路和桥梁的实际承受荷载,致使公路桥梁加速损坏,甚至导致个别桥梁垮塌、断裂。
二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货车超限超载运输,大大增加了其他使用者的行车安全风险系数。据相关数据统计,70%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车辆超限超载引发,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运输有直接关系。
三是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公路货运行业门槛较低,市场竞争激烈,部分承运人为争抢货源竞相压价,通过恶意超限超载来保证运输利润,将其在运输经营中的损失转嫁到公路这一公共设施上。据统计,与2000年比,2014年全国居民消费价格上涨了39.8%,而公路运价仅由0.30元/吨公里上涨为0.32元/吨公里,涨幅6.7%,形成了超限率越高其运价越低,运价越低又进一步抬高超限率的恶性循环。
推动超限超载入刑 势在必行
尽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巨大,但由于现有依法处罚的力度不够,很难对其形成震慑和遏制作用。
关于“超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关于“超限”,《公路法》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公安交管部门对在道路运输中的客、货超载运输行为有权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形可相应扣分、吊销驾驶执照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66条规定,对货运超载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车辆营运证、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追究法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无法追究刑责,这就可能造成一种现象:明明该行为存在重大交通事故风险隐患,受到的却可能只是一般的经济或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无疑不符合常态,必然会因为违法成本低,使得行为人不惜冒险重复同样的违法行为。
推动超限超载入刑,从法律视角看,提高其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守法自觉性;从社会视角看,可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而降低道路运输市场的负外部性,有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道路基础设施运营维护角度看,可最大限度减少甚至杜绝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有利于保护道路基础设施;从提高道路交通效率角度看,有利于保障道路畅通及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提高社会人员及物资的流动效率。
当然,在研究推动货车超限超载运输入刑的同时,还必须规范运营市场,为运输经营者提供一个健康的运营环境,只有通过经济、法律技术等治理手段综合施策,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page]该入什么刑 翁坚超
对于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性,很多人容易忽略一点,即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危害。2016年,有媒体报道:“近年来,河南省因超限车辆恶性闯岗造成9名治超执法人员牺牲、100多人受伤。”这种情况在其他省、市也有存在。多年来的治超实践说明,单纯依靠行政执法方式很难遏制严重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迫切需要刑事手段“出场”。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可以说,该文件为超限超载入刑创造了比较好的政策环境。
不过,有人认为,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如果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入刑,必须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以为,这样的理解不准确。因为该文件只是提出,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并不是将其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究竟入何种罪,还需要在“研究推动”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笔者以为,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更适当,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条款罪,不需要特别立法明确。当《刑法》中其他条款不适合时,仍然可以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路政、运管、交警三部门联合治超,其间,杨某驾驶一辆严重超限大货车冲卡拒检。冲卡逃跑超限车辆到达设卡拦截区域时,由于刹车不及时,撞上被堵车辆,致3人死亡,一些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杨某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可见,如果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超限车辆司机刑事责任,不需要修改《刑法》就可以直接执行。但是,毕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重罪,法院在适用时比较慎重,轻易不会启用。因此,超限入刑不宜适用此罪。
其二,客运超载已经列入危险驾驶罪打击范畴,与此相对应的货车严重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也应该列入危险驾驶罪打击范畴。当然,对于超限超载入刑问题,必须深入加以研究,不可以泛刑事主义,毕竟,刑事处罚是一件极其严肃的事,不可过分扩大打击面。
笔者以为,只可对严重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可对一般的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在《刑法》上应该追究责任的,只应该是可以分开运输的货物导致的超重类超限运输,即对于超高、超宽、超长以及不可解体型超重引起的超限,不应该列入刑事追究范畴。这是因为超重类的超限运输更容易直接导致路桥损坏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超高、超宽、超长以及不可解体型超重引起的超限运输,如不对其采取特殊措施,往往也无法运输。
入刑的关键是要明确定罪标准。从货运的特点看,应当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超限”定罪的标准,以车辆技术标准装载作为“超载”定罪的标准。应出台具体技术标准,为司法部门出台定罪立案标准提供技术依据,为修改《刑法》提供技术支撑。对于一般性的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还是应该将其列入行政执法的范畴予以打击,不宜将其全部列入刑事打击范畴。此外,从导致严重超限超载的原因分析,除了驾驶员之外,如果涉及车辆生产及改装企业、货主、车主等不同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分类认定,一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page]分类处理不同情况 张柱庭
超限超载运输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车辆生产销售本身就不合格,有的是非法改装,有的是货主要求超限超载,在此情况下,只确定驾驶员构成犯罪,不确定源头犯罪的罪名,有人认为不公平。
因此,应认真分析《刑法》条文,分类处理不同情况。根据现有《刑法》,如果是制造、销售不合格车辆造成的货运超限超载,可定生产销售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果是改装车辆造成的货运超限超载,可定改装人“破坏交通工具罪”;驾驶员在道路上因货运超限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定交通肇事罪。应当争取用现有罪名解决一部分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定罪立案标准即可,即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违法货运超限超载行驶道路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出台。《刑法》现有罪名无法解决的问题,应争取修改《刑法》。驾驶员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发生事故,但构成严重货运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建议争取将其列入“危险驾驶罪”中。
此外,超限超载入刑,超多少定罪,是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还是以车辆本身的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如何确定,即“严重超限超载”的技术指标如何确定?需要明确标准。
[page]统一执法是前提 顾大松
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相关询问时就指出,2006年至2015年,在货车肇事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中,因超限超载引发的约占60%。因此,超限超载入刑,追究有关人员刑责,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大震慑,为多年的治超困局寻解。
但是,多年的治超困局并不仅仅是因为缺乏刑罚手段,其症结在于执法的不统一。因此,应当对症下药,并以此为前提讨论入刑问题。
自2004年5月1日起,由交通部牵头的多部委联合治理超限超载行动,明确了超限超载标准。时隔12年,2016年9月21日,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再次联合治理超限超载,又一次明确分工,并将超限超载标准统一。但是,由于针对超限超载的法律法规依据既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又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还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多个执法主体中不仅有公安、交通与城管,在交通中还有路政、运政的区别,甚至包括独立的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超限治理机构,处罚依据与处罚方式也各有千秋,导致国家层面有明确的统一标准与联合行动,在地方还是各自为政,影响到超限超载治理的效果。因此,从上到下执法统一是超限超载治理的关键。
从去年9月21日开始的全国新一轮联合治超行动,刚过去半年,其效果仍待观察。超限超载违法运输如能“入刑”,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新一轮联合治超,明确实行“一超四罚”,在主要的处罚形式方面实行了统一执法主体与标准,超限超载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路管理机构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依法进行罚款、记分。因此,通过“入刑”方式将重任交给公安机关,不如在行政执法层面认真落实统一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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