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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法律“约束”零部件翻新

  考虑到零配件翻新再利用可能涉及的产品质量、驾驶安全性等因素,《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部被舆论称为有些过于原则的政策性立法,却对汽车行业明确规定,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对于上文中提及的“潜规则”,根据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消费者自购买汽车起,就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包括车辆上的任何配件和设施。车辆因发生故障而更换配件,换掉的配件所有权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对配件进行处理,维修厂无权扣留更换下来的配件。

  为了区别目前市场上渠道来源混乱、质量难以保障的翻新散件,《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了两大前提:一是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是必须“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没有明确予以标识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最低五千元、最高五万元的罚款,对违法销售商如果仍然起不到震慑作用,违法翻新销售零配件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依文
文章关键词: 零部件 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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