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细则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市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督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商局、省质检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五条第四项、又符合第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各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详见附6)
第十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三条 各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尽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可以选择设在当地点汽车拆解企业),确保8月10日开始受理补贴资金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市(区)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结合各市区车辆保有量等因素,预拨补贴资金。各市区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各市区财政安。
第十六条 各市区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市进行清算。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省商务厅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十八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市财政局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的沟通与联系,积极宣传报道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工作进展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调动群体积极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工商局、省质检局等部门指导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商务厅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商务厅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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