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原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在治超工作中,因对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放行超限超载车出站实施了处罚而成为被告,并输掉一审官司。近日,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一大队对巨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予以支持。
放行超载车出站受罚货运站状告执法部门
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在其成品仓库为张某驾驶的四川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川L18869”货车装载水泥32.64吨,致使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0吨)。该车行驶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一大队查获,经调查确认事实后,一大队向巨立公司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该公司并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和要求听证,一大队遂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而对巨立公司实施了处罚。巨立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来的处罚决定,巨立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大队由此成为被告。
在一审中,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认为,既然一大队依据上述的规定对巨立公司实施了处罚,就必须具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是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规定的货运经营者,但一大队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巨立公司在其仓库为另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车辆进行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巨立公司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一大队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终审判决执法部门反败为胜
判决下达后,一大队进行了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在此次审理中,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巨立公司在其厂区内的成品仓库直接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配载水泥,其性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货运站的条件,应当视为货运站,而巨立公司是该货运站的经营者。因巨立公司严重超过核定质量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配载水泥而发生交通事故,一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为事故车辆严重超过核定标准进行配载水泥的单位就是巨立公司,为此,一大队认为巨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并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巨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一大队没有提供巨立公司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的相关证据而判决撤销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合执法有利于源头治理
对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李望斌支队长表示:人(驾驶员)、车、货这一结构链中,对人的管理职责在交警,对超限车的管理职责在路政,而对货(站场经营者)的管理职责又在运政,在没有实行综合执法的情况下,对三者的管理相对分离,一旦三个职责部门出现衔接上的问题,就极易被超限超载车辆、不法货运站场经营者钻空子。由于重庆高速公路实行了综合行政执法,对人、车、货实施管理职责的部门只有行政执法支队一家,因此对货运站的处罚可以一并实施,从而从体制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据李望斌介绍,从《道路运输条例》开始实施,他们就对货运站进行了整治,在治超工作中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货运站实施处罚,2006年该队就已实施了9起对货运站的处罚,这种举措对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具有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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